2014 3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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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局不擬把長洲納入原居鄉村附表的理據
民政事務總署於2009年7月提供法案委員會當局不擬把長洲納入《村代表選舉條例》(香港法例第 576 章)(下稱《條例》)附表內的理據,以及有關「鄉村」的定義的資料
“曾有長洲居民要求把長洲納入《條例》附表內。由於未能證明長洲有原居鄉村,而長洲亦從來沒有村代表或村代表制度,工作小組經討論後,同意不在是次檢討及修訂法例工作中跟進有關建議。當局亦不擬將長洲納入《條例》附表內。
有關「鄉村」定義,《條例》沒有就「鄉村」訂下定義。《條例》第2條只訂明「村」包括社區。一般而言,「村」指在鄉郊地方的一小組住屋或一個小的居住區。
每一個地方有其獨特的歷史背景及發展過程。在處理聲稱是原居鄉村的個案時,當局會仔細研究,包括翻查有關地區的丈量約份地圖及「集體契約」,以確定有否鄉村的村名及地段號碼等登記。
當局亦會就該地方的歷史或氏族背景徵詢鄉議局及有關的鄉事委員會的意見。
鄉議局是政府在新界事務上的法定諮詢機構,獲鄉郊社區認同。”
根據長洲原居民提交立法會的公眾意見,鄉議局已表態予政府應跟進長洲原居民一事.
政府在此問題上欲蓋彌彰.
村代表制度的定義, 及長洲的選舉制度
2014 3月 13
立法會秘書處於2009年10月16日在匯報《2009年村代表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的委員會報告中述明 :
政府當局承認,在1999年之前,新界的村代表制度是因應個別鄉村不同的歷史背景演變出來,而相關鄉村的村代表可能是透過不同的制度委任或選出。
基於上述因素,政府當局表示,在審核有關村代表或村代表制度存在的聲稱時,當局會作彈性處理;
但當局亦強調相關鄉村是否符合獲納入該條例附表的原則,將視乎其村民提供的證據是否有力而定。
李永達議員及何俊仁議員 質疑政府當局不把長洲納入鄉郊地區的村代表選舉制度,以及授權成員大部分為非原居民的長洲鄉事委員會的委員處理長洲的原居民事務,做法是否恰當。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長洲未獲納入該條例,該條例的條文因此亦不適用於長洲,而由長洲鄉事委員會處理原居民事務並無抵觸該條例的條文。
長洲鄉事委員會由1960年代初成立至今,歷任會員均由街坊代表出任。
張學明議員認為,村代表與街坊代表可以同時存在,而政府當局應致力就村代表及街坊代表在長洲鄉事委員會的代表地位制訂可為雙方接受的安排。
他認為如有充分證據證明長洲在1898年時有原居鄉村存在,而且在1999年或之前設有村代表制度,該等鄉村應有權根據該條例選舉村代表。
政府當局向委員保證,長洲居民若提出新證據,證明長洲以往曾有原居鄉村及村代表制度存在,當局會考慮有關證據的力度及可信性。
委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長洲居民的訴求,以便長洲可舉行村代表選舉,並同意此事可由民政事務委員會在適當時候再作跟進。
鄉村及墟鎮的詮釋
2014 3月 13
立法會秘書處於2009年10月16日在匯報《2009年村代表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的委員會報告中述明 :
政府當局承認很難為"鄉村"提供一個絕對的定義,因為一個地區在其歷史發展過程中,其地理環境、人口組合及活動性質均可能會有所改變。
政府當局亦解釋,在決定某地方是否在1898年時已存在的原居鄉村時,當局會翻查客觀的參考資料,例如有關的丈量約份地圖及集體契約,因為其中可顯示該等地方在1898年時的土地用途,並會審核相關居民提交的歷史文件及村中父老作出的聲明。
政府當局強調,要確立某項聲稱,當局也會參考鄉議局及各個鄉事委員會的意見,但文件證明及證據的力度和可信性是至為重要的。
陳偉業議員認為,該條例現有的附表未必是詳盡無遺。他建議政府當局聯同鄉議局及各個鄉事委員會覆檢相關紀錄,以確定有否任何原居鄉村未被納入該條例的附表之內。
鑒於村民很難證明數十年前已設立村代表制度,陳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彈性行事,容許未獲納入該條例的鄉村的原居民選舉村代表。
張學明議員表示,條例草案制定成為法例後,鄉議局會繼續與各有關鄉事委員會及政府當局溝通,以跟進長洲等個案,並須依據上文第34段所述的兩項原則的精神,跟進其他鄉村要求將其納入該條例附表的要求。
政府當局向委員保證,當局會根據相關村民提供的證據的力度和可信性,以開放態度處理該問題,並會盡量彈性行事,視乎個別情況藉修訂該條例的附表,把已獲證實在1898年時已經存在,並且在1999年或之前設有村代表制度的原居鄉村納入其中。
然而,在2014年鄉議局認為 “長洲在1898年為原居村落一事,值得政府繼續研究及勞請將結果書面覆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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